(一)汉语法理词源的历史考察 如前所述,在西方文献中并没有法理这个统合概念,而在中国,早在1900多年前的汉代就出现了法理词语,并逐渐演化为法理概念。
不仅要搞好国家法治,还要搞好地方法治、行业法治、社会法治,促进国家法治、地方法治、行业法治、社会法治的协调发展。[45](唐)李甫林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尚书吏部》卷六,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80页。
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法的一切现象。这就是法理的解释意义之所在。之后,法理学界进一步形成了作为法学基础理论、法的一般理论和法学方法论的学术门类应名正言顺地冠名为法理学的共识。有学者认为,法理、法理学的概念是从日本法学引进的,而日本法学中的法理学概念又是由英文jurisprudence翻译而来的。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的新型法治模式的精辟定型,突破了中国历史上的工具主义法治模式,也突破了西方形式正义的法治模式。
而专制、暴力、欺诈、纵欲、邪恶等,则被人们视为无价值的、有害的事物和行为。此时,需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综合平衡和选择,属于实践性法理推理。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了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和合伙企业以及虽不在英国注册但全部或部分业务在英国的任何公司或合伙企业。
[14]两者区别在于主观要素不同:前者要求行贿人有通过贿赂获得不正当行为的犯罪意图(Intend),后者要求行贿人有对接受贿赂本身即构成不正当行为的明知(Knowledge)或确信(Belief)。** 南京审计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德国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访问学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等国际条约,都明确将行贿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充分反映出国际社会对此问题的共同认识。按简易程序审理而构成上述罪名的,则面临最高12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大数额的罚金或两者并罚。
作为经济人的行贿人比受贿人更精于利益计算,更知道如何使得自己利益最大化,这使得积极行贿的数量远远超出消极行贿。三是行为人索取、同意收受或实际收受经济或其他利益,作为不正当履行相关职责或行为的酬谢。
[19] 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预防行贿(包括《贿赂法》第1条普通行贿罪以及第6条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不包括预防受贿。该法案在诸多方面较之前立法有明显创新,构建了更为严密且具有预防性的贿赂犯罪刑法治理体系,反映出成熟商业社会中贿赂犯罪刑法治理的基本立场和政策方向,对于转型深化期下的中国贿赂犯罪治理机制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原载于《刑法论丛》第30卷,2012年6月 进入专题: 贿赂法 。(四)构建了严厉打击犯罪和促进商业自由相协调的刑事规制体系 刑法的目的既在于维护秩序,也在于保障自由。
即使是《指南》(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中提到的充分程序的6项原则,也仅具有指导作用,不是强制性要求。2010年2月,英国对BAE公司在军火交易中对坦桑尼亚政府官员的行贿行为给予了约5千万美元的处罚。根据《贿赂法的联合起诉指导意见》,合理的、比例性的、善意的招待费和促销费(Hospitality and Promotional Expenditure)是商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法的,而过于奢华的、与合法商业活动没有明确联系的或是隐匿的招待费和促销费则是非法的。商业贿赂是商业社会发展最大障碍,阻碍了经济贸易的自由化,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规则,弱化了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制度基础,对市场经济具有巨大的侵害性。
相比之下,中国缺乏贿赂零容忍的社会环境,企业内部治理薄弱,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不强,立法重视打击公共部门的受贿行为,对行贿行为及私营部门之间商业贿赂的容忍度较高。[42]此外,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直接加重了商业组织的刑事责任,有可能会限制企业的自由发展,《贿赂法》特别规定了充分程序的抗辩事由,即在企业已经构建了并执行了充分的预防行贿程序也未能阻止雇员任意地向他人行贿的情况下,企业无需承担责任,从而避免了企业为该罪名所累,保护了经济发展自由发展的空间。
[20]比如,一个美国公司在英国从事经营活动,而该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有行贿行为,则该公司也要受到《贿赂法》的约束。[11]尽管在技术上可行,但是适用上仍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
为解决这一问题,曾有观点提出将代理—委托关系进行扩张解释,并运用到所有的贿赂情形之中。根据不正当行为模式的内涵,贿赂行为的本质是违反了成文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义务,即行为人不正当实施(Improper Performance)相关职责或行为,侵害了被赋予以诚实(Good faith)、公正(Impartiality)或信任(Trust)方式从事行为的期望(Expectation)。[24]二是意图获得或保留其业务或利益。在OECD的影响与推动下,《贿赂法》第6条规定了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并在犯罪构成上与《公约》保持了一致。1906年和1916年《预防腐败法》适用于私营领域以及存在雇佣关系的部分公共领域。[13]任何具有公共职能性质的行为、与商业有关的行为、雇佣关系中的行为以及包括公司和非公司在内的团体行为都被期望以诚实、公正、信任的方式实施,而贿赂则是对这种期望的严重侵害。
对于正处于转型深化期的中国而言,更应重视对贿赂犯罪治理核心体系的基础构建,而非单一的刑法立法完善。1916年更新《预防腐败法》,规定了特定情况下贿赂犯罪的推定规则。
就此而言,英国《贿赂法》对中国的启示意义并不在于罪名的直接借鉴,而是提供了商业社会中贿赂犯罪治理的思路与策略,即:(1)推行预防性打击的刑法立法政策。《贿赂法》在普通贿赂罪的构成要素中围绕同一法益侵害建立起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应关系,同时将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以及商业组织预防贿赂罪的犯罪对象限制于行贿行为,均充分体现了源头治理之要求。
与其忽视这一现象,不如选择一种有效的规范模式,这对于确保在所有商业实体中贯彻一个较高的商业道德标准是必不可少的。采取对称性打击的策略,围绕同一法益建立行贿罪和受贿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对向关系,如,在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的同时,取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贯彻了预防性打击的刑法立法理念 基于对腐败危害性的深入认识,英国历来坚持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基本立场:1889年《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腐法律规范,《预防腐败法》扩大了规制范围并创建了贿赂犯罪的主观推定规则。然而,对于私营领域内部的贿赂行为以及国际市场拓宽而带来的域外公权寻租,则缺乏必要和有效的规制,以至于出现了BEA案这样的大案,[36]而令英国饱受国际社会的批评。在不正当行为模式的基础上,《贿赂法》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英国《贿赂法》反映了成熟商业社会中贿赂犯罪刑法治理的发展趋势,对于转型深化期的中国贿赂犯罪治理机制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制定法上也是如此,1889年和1906年的贿赂立法在制定时都没有包含明确的字样表明立法机构有制定域外管辖罪名的意图。[25]在对象要素上,行贿对象包括了拥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国家权力的人员,以及为了或代表国家、为了任何公共代理人或公共企业而实际履行公共职能的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的官员或代理人。
根据《贿赂法》的规定,按普通程序审理而构成普通行贿、受贿罪和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的,将面临无限额罚金或最高十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贿赂罪可被概括为:任何具有公职的人接受不当酬劳或提供不当酬劳给任何具有公职的人,意图影响其公职行为并促使其做出违反诚实和正直规则的行为。
[①] Monty Raphael, Blackstones Guide To:The Bribery Act 2010,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1. [②] Legislating the criminal code:corruption(LC248), the law commission ,3 March 1998,pp17-19. [③] 2007年7月,因行贿款项在美国转账和消费,美国司法部宣布就英国BAE公司向沙特阿拉伯官员的巨额行贿案展开调查。[13] Bribery Act 2010, sec.4. [14] Bribery Act 2010, sec.1(2). [15] Bribery Act 2010, sec.2(2) . [16] Bribery Act 2010, sec.7(1). [17] Monty Raphael, Blackstones Guide To:The Bribery Act 2010,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57. [18] Reforming Bribery, The Law Commission Consultation Paper No.185, p144. [19]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因对自然人(即第一段所指对象)缺乏监督或控制而导致其为了法人利益在职权范围内违反第一段所提及的罪名时,法人能够承担责任。
2009年3月,美国司法部就英国KBR公司两位销售人员违反美国《反海外贿赂法》(FCPA)提起控诉。(2)加强对贿赂行为的源头治理。当然,即使外部刑事责任再为严厉,也无法取代企业自我规制在预防行贿上的关键作用,而企业自我规制本身源于私法自治范畴,刑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越界干预。1998年《欧洲反腐败刑事公约》第17条规定了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方法扩大对域外贿赂犯罪的司法管辖,虽然英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于此条予以保留,但承诺对本国自然人国民的域外贿赂行为应适用本国法律。
构建以预防行贿为导向的企业自我规制体系,如建立有效的社会责任评价机制和黑名单制度,由专门的社会审计机构负责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将评价效果与市场准入机制相联系。二是行为人只要有索取、同意收受或实际收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履行相关职责或行为。
[32]近十多年来,基于打击严重贿赂犯罪的需要,英国在管辖上的保守态度开始转变。[30]尽管从代理—委托角度,部分贿赂犯罪可以被视为是对委托方的欺诈,但贿赂犯罪本质上不是背信行为,而是对以诚实、公正、信任方式实施行为的期望的严重侵害,以欺诈罪替代贿赂罪缺乏实质合理性。
二是行为人提议、许诺、给予经济或其它利益给他人,并且行为人明知或相信他人接受利益本身,即构成他人相关职责或行为的不正当履行。[⑩]这导致贿赂犯罪具有了不同的本质特征,在认定中出现了不同标准。